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生,景颇族,务农,初中文化。被告尚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生,景颇族,务农,初中文化。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2005年6月以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共育男孩尚某甲。双方同居后,被告喝酒赌博,吸食毒品,不关心原告身体及孩子之生活,且从不做活,整天在外与朋友喝酒赌钱,输钱后拿原告出气即殴打原告,有时被告为买毒品跟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打,还趁原告不在家时,拿家中物品变卖后买毒品。原告为挽回自己的家庭,曾多次请他人劝说被告戒断毒瘾和酒瘾,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从未听进劝说,而且原告每次劝说时均遭被告辱骂和毒打。被告因吸毒在碗岗戒毒所戒毒过两次。因被告对家庭、原告及孩子种种不负责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诉求:
一、非婚子尚某甲自愿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二、同居间所得共同财产空心砖房1间3格、电视机1台、家具1套归被告,无债权债务;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非婚生子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所说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非婚子尚某甲自愿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告及孩子身份;
三、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男孩尚某甲,现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现在外省打工。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空心砖房1间3格、电视机1台、家具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至今,并育一子,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分割、所生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鉴于本案情况,支持原告非婚子尚某甲自愿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及共同财产归被告的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男孩尚某甲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董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二、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及空心砖房一间三格归被告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永宏
审判员 金忠明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