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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603号

唐士稳与唐士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士稳,唐士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603号原告唐士稳,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农民。被告唐士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士稳诉被告唐士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刘宝林,被告唐士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士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排水管对其有影响而进行损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99.28元。

被告唐士宣辩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纠纷是原告引起的,纠纷中原、被告互相致伤对方,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为宅基地曾发生纠纷。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自家房屋西侧墙壁上安装了排水管,次日,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排水管对其有影响,便用脚将原告家的排水管踢断,原告遂拳击被告,被告亦还击将原告面部致伤。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多发性损伤,鼻骨骨折”,花医疗费4959.28元。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士稳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7日。原告花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保滩镇聚宝庄园工地上做水电工,每天工资150元,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家安装的排水管对其家有影响,应与对方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其将原告家安装的排水管踢坏,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原告在被告踢坏其排水管的情况下也应与对方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原告先对被告人身实施暴力行为,对事态的扩大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主张在保滩镇聚宝庄园工地上做水电工,每天工资150元,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用本院确定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58.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60元,上述费用合计8486.08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594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士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士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94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士宣负担490元,原告唐士稳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士宣负担280元,原告唐士稳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陈爱娟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