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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行初字第00207号

凡付根与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付根,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207号原告凡付根,无固定职业。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存喜,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崔恒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正芳,该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副科长。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该厅法制总队复议应诉指导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陆亮,该厅法制总队复议应诉指导科科员。

原告凡付根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凡付根,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崔恒华、委托代理人马良、郭正芳,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将原告凡付根邮寄的申请书(要求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处理交通事故案中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并处理东台市公安局暗中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转该局交警支队处理,交警支队核查发现对其交通事故已有处理结论后,将该信件转东台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4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和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凡付根当面沟通,就其申请事项进行告知。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凡付根邮寄申请书等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凡付根诉称:2014年10月26日,我向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申请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责任。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一直没有答复。我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但被告江苏省公安厅袒护、包庇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对“九·一七”交通肇事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处罚所存在的极大的渎职,失职、玩忽职守,甚至监守自盗,循私舞弊、隐匿、隐瞒、掩盖、掩藏、袒护包庇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人的职责);2、撤销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苏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要求各被告对各自的渎职、失职、玩忽职守不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赔偿,各项合计549454.5元。原告凡付根未提供证据。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申请是信访事项,且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行政职责。我局已对原告凡付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9日,我局局长对原告邮寄的信件作出批复“请交警支队阅处”。交警支队经核查,对其交通事故处理已有信访处理结论,将信件转交东台市公安局处理,并要求帮助其解决一些生活困难。2015年4月3日,我局民警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当面沟通,告知其申诉事项并非公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凡付根的申请书、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等材料及我局的会议记录,证明我局收到来信并对来信作出了处理。2、2015年4月3日对凡付根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作了解释引导。3、东台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4、2005年凡付根的申诉书;5、盐城市公安局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3-5证明对原告的信访事件已处理。6、凡付根诉东台市交警大队的两份行政判决书;7、凡付根诉盐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判决书。证据6-7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的结论。8、凡付根息访申请报告、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作出信访息访的承诺。9、对凡付根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控告非法拘禁不予立案有相关的法律结论。10、东台市公安局2014年11月的答复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东台市公安局申请,且东台市公安局已经予以答复。11、情况说明,我们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系解释和引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5条、第49条。

被告江苏省公安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我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我厅认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等材料后,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其反映的交通事故处理事项已有明确的信访结论和法院判决,非法拘禁事项也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当面与原告沟通情况,进行解释和引导。盐城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我厅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对其造成损害,故我厅对原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凡付根申请行政复议材料复印件及收件证明;2、2015年3月24日的《江苏省公安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江苏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凡付根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这是刚才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举证的一部份证据。证据1-4证明我厅复议的程序是合法的,其中证据4还证明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职责。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8条、第31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来信作出处理,因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没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履行行政职责。对证据2,是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抗拒行政复议的违法行为,在我启动行政复议之后,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违反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当事人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对证据3-5,有异议,信访程序未完全终结,而且各级信访机构和接待我的人员都认可东台市交巡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行为。对证据6-7,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8,反而能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失职、渎职,如果东台市公安局没有失职就不会和我达成信访息访的协议。对证据9,原告向盐城市公安局反映的就是东台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将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用于证明盐城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东台市公安局虽然作出了答复,但答非所问,反而能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失职、渎职。对证据11,他们去我那里了,我认为在复议阶段找我就是违法行为。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对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盐城市公安局邮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处理交通事故案中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并处理东台市公安局暗中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局长夏存喜对原告邮寄的信件作出批复“请交警支队阅处”。交警支队核查发现对其交通事故已有处理结论后,将该信件转东台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4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和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凡付根当面沟通,就其申请事项进行告知。原告对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江苏省公安厅根据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我申请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凡付根邮寄申请书等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凡付根向被告盐城市公安局邮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查处东台市公安局处理交通事故案中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并处理东台市公安局暗中对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2014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局长夏存喜对原告邮寄的信件作出批复“请交警支队阅处”。交警支队核查发现对其交通事故已有处理结论后,将该信件转东台市公安局处理。原告凡付根认为被告盐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和东台市公安局民警与原告凡付根当面沟通,就其申请事项进行告知。2015年4月27日,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凡付根邮寄申请书等材料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5月,原告凡付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诉状。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凡付根作出释明函,告知其应到盐城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公安局查处东台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这是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内部监督。内部监督行为属于机关自身建设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干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部监督行为的实施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凡付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凡付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朝芳

审 判 员  陆小暐

人民陪审员  徐翠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