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卢建华。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正成。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西城公司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西城公司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