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491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卢建华。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正成。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扬州市环洲船用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西城公司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西城公司仍未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