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79号原告何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女,汉族。
原告何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丽、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兴趣和爱好,婚后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起,原告经常在外出差,被告既不照顾小孩,也不关心原告,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实属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八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淡漠等均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相互了解之后结婚,婚后因原告经常在外工作,有时候两三个月回来一次,相处时间确实较短,但是感情尚好。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小孩,原告在外工作的时候,小孩由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照顾。原告回来之后,被告也履行了夫妻义务,在照顾原告的同时,按时接送小孩上学、放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必须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何甲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以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甲未举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雷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逾13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共同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家庭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谅解、包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甲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张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