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89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儿某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2,××××年××月××日生育儿某子韩某3。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始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吵架后也是不能沟通,冷战处理。由于双方的这种生活状况,导致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双方也多次达成离婚意见均因父母阻拦,再加上婚生儿某女尚小,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而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意义。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互敬互爱,得到邻居及同事们的一致赞扬,原告因琐事诉讼,不属于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2,××××年××月××日生育儿某子韩某3。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双方多次达成离婚意向,只是因为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包容。更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因一时的���盾而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