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银行职员。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培金,总经理。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明,总经理。被告陈培金。被告陈丽卿。被告韦凌云。被告陈文明。被告陈丽春。被告陈华威。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70万元,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承诺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银行保借字第DK0905140009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自愿为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27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性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货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货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第一被告在我行的借款发放账户。现借款人出现利息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先我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49469.2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270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7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96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7.95‰,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发放借款。但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149469.2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鼎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陈培金、陈丽卿、韦凌云、陈文明、陈丽春、陈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