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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57号

王建与雷祥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雷祥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57号

原告:王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银香,灵活就业者,系王建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祥忠,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婧,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诉被告雷祥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4日为鉴定期间,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雷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许,王建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翠湖二路与泰山大道交叉路口段,与由东向西沿翠湖二路行驶的雷祥忠驾驶皖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雷祥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王建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2015年4月15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建的伤情: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偏瘫为三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雷祥忠为皖G×××××号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建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237123.64元、误工费43221.86元、护理费1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458元、鉴定费3200元、××赔偿金432198.60元、出院后护理费47805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640元、文印费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293586元。雷祥忠已支付王建92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王建40000元。现要求雷祥忠、华安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建各项费用合计497834.40元。雷祥忠在庭审中辩称:雷祥忠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王建受伤、受伤后定残不持异议。皖G×××××号货车车主为雷祥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建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雷祥忠已经支付王建医疗费15000元。雷祥忠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按30%及70%比例责任划分。华安保险在庭审中辩称:华安保险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皖G×××××号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华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王建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王建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许,王建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铜陵市翠湖二路与泰山大道交岔路口段,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由东向西沿翠湖二路行驶的雷祥忠驾驶皖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雷祥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王建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王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用234997.27元,其中雷祥忠已经支付9200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5日,王建的伤情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偏瘫为三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华安保险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王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三级伤残、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四级伤残,王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皖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雷祥忠,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建自2008年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湖滨花园11栋602室。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王建30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建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证明;雷祥忠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收条;华安保险申请鉴定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祥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建受伤,依法应对王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雷祥忠、王建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30%与70%。华安保险作为皖G×××××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雷祥忠辩称其已经支付王建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经支付王建9200元,且王建只认可雷祥忠已经支付9200元,故本院确认雷祥忠已经支付王建9200元。雷祥忠和华安保险辩称王建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建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对雷祥忠和华安保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安保险辩称因雷祥忠超载驾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建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王建主张的医疗费234997.2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票据及住院病人用药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主张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27.37元,无病历或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王建主张按330天计算误工费,雷祥忠和华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王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但雷祥忠和华安保险均同意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王建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王建的误工费为29700元(90元/天×330天=29700元);3、王建主张的护理费17010元,根据王建的住院天数80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8000元);4、王建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根据王建的住院天数80天,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0元/天×80天=1600元);5、王建主张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1458元,根据王建的住院天数80天,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440元(18元/天×80天=1440元);6、王建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王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32198.60元(24839元/年×20年×87%=432198.60元),因王建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予以支持;8、王建主张按50%标准计算2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478059.90元,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王建定残后护理以10年为宜,之后王建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认定王建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10年×50%=182500元);9、王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王建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10、王建主张××辅助器具轮椅费64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王建主张文印费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王建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王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997.27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3200元、××赔偿金432198.60元、定残后护理费1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33635.87元。因华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了王建10000元,故上述费用首先由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440元、××赔偿金3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10435.87元(医疗费2249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赔偿金401338.60元、定残后护理费为182500元)按责任比例的30%即243130.76元(810435.87元×30%=243130.76元),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王建180000元,剩余的63130.76元(243130.76元-180000元=63130.76元)由雷祥忠赔偿。因华安保险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建30000元,故华安保险尚需赔偿王建260000元(110000元+180000元-30000元=260000元)。不在华安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200元由雷祥忠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建960元(3200元×30%=960元)。因雷祥忠已经支付王建9200元,故雷祥忠尚需赔偿王建54890.76元(63130.76元+960元-9200元=548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合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祥忠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48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4元,由原告王建负担1612元,由被告雷祥忠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