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65号原告徐国金。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胡建锋。被告胡荣堂。
原告徐国金与被告胡建锋、胡荣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胡建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该借款由胡荣堂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建锋至今未还,胡荣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胡建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2、胡荣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建锋、胡荣堂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胡建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荣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而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即2015年10月1日前向胡荣堂主张过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故而胡荣堂对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胡荣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国金借款35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徐国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胡建锋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徐国金已向本院预交,胡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国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