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67号
原告:郑杨林。
原告:黄红娟。以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XX望,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志云。
被告:杨采弟。
原告郑杨林、黄红娟与被告顾志云、杨采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季暄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林、黄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云、杨采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杨林、黄红娟起诉称:2014年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塑编厂工作。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二原告工资2182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2014年6月11日被告支付11000元,余款10820元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8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志云、杨采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志云、杨采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杨林、黄红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顾志云雇佣二原告到其经营的塑编厂从事操作圆织机工作,2014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顾志云结欠原告工资款218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郑杨林二人工资贰万壹仟捌佰贰拾元”,嗣后被告顾志云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11000元,尚欠工资1082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身份证、二原告结婚证、二被告户籍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志云出具的欠条中虽仅写明原告郑杨林二人,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出具给二原告郑杨林夫妻书写为郑杨林二人,符合生活常理,
本院认为被告顾志云雇佣原告郑杨林、黄红娟从事圆织机操作工作,事实清楚,被告顾志云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顾志云支付所欠工资108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顾志云、杨采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采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志云、杨采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志云、杨采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杨林、黄红娟工资108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志云、杨采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