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219号
原告:张宝忠。
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平。
被告:励文。
原告张宝忠诉被告华平、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宝忠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平、励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平、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宝忠与被告华平、励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同日,原告张宝忠以网银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平、励文未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张宝忠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华平、励文向原告张宝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华平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平、励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宝忠主张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2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平、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平、励文归还原告张宝忠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平、励文支付原告张宝忠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华平、励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喻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