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在网吧门口盗窃他人的电动车,总计价值37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1日凌晨,在界首市人民路西段奇域网吧门口,被告人黄某趁无人看管之际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赛克牌小架电动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5元。2、2015年11月10日夜间,在界首市新阳路轻松时代网吧门口,被告人黄某趁无人看管之际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小架电动车盗走。3、2015年11月14日5时许,在界首市新阳路文星网吧门口,被告人黄某趁无人看管之际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