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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596号

沈杰与吴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杰,吴旭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96号

原告:沈杰。

委托代理人:吕颖鹂,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旭泽。

原告沈杰与被告吴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杰起诉称:被告吴旭泽与李永威之间有椅子脚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旭泽欠李永威椅子脚款56720元。另加陈俊涛以前56380元,合计113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后经催讨,被告吴旭泽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8100元未有支付,鉴于李永威与原告沈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与李永威交涉之下,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永威将被告吴旭泽欠其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所有,并已告知被告。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1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旭泽未作答辩。原告沈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吴旭泽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旭泽尚欠李永威椅子脚56720元另加陈俊涛以前56380元,合计113100元,于在2014年2月30日前先付63100元的事实。

三、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1月10日,李永威将被告吴旭泽欠其的113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所有的事实。

四、2015年11月10日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永威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的事已在2015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吴旭泽的事实。

五、2014年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俊涛将吴旭泽欠其的债权56380元转让给李永威所有的事实。

六、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通知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1月4日下午李永威与被告吴旭泽的通话过程,以及吴旭泽承诺要将108100元款转给李永威的事实。被告吴旭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旭泽尚欠李永威货款56720元以及陈骏涛货款56380元,共计货款1131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约定在2014年2月30日前先付63100元。同日,陈骏涛将被告吴旭泽的56380元债权转让给李永威所有。后经李永威催讨,被告吴旭泽仅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11月10日,李永威将被告吴旭泽尚欠的108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杰所有,并通知被告吴旭泽。上述货款,被告吴旭泽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旭泽与李永威、陈骏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旭泽尚欠李永威货款1081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基于该有效债权,原告沈杰与李永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沈杰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依法取代李永威成为债权人。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旭泽支付原告沈杰货款10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吴旭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