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廖福旺。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峰。被告寻春芳。
原告廖福旺诉被告陈立峰、寻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福旺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峰、寻春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陈立峰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立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扣除利息20000元后原告委托刘皑将余款180000元汇入被告陈立峰指定账户内。
被告陈立峰将与被告寻春芳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2号1栋4单元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原告保管。2014年7月6日,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后签订新的《借款协议》,除确认以上欠款数额外另将月息调整为3.5%,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其中15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被告寻春芳作为被告陈立峰的妻子,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立峰偿还原告廖福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7日计至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3.5%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寻春芳对被告陈立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立峰、寻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廖福旺(甲方)与陈立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3月7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整,期限4个月,月息2.5%;乙方以房屋(房产权号:02383240,房屋所有权人:陈立峰,房屋坐落:青秀区思贤路2号1栋4单元2号房)作为抵押;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向乙方扣除利息2万元后款项18万元;乙方于2014年7月6日向甲方归还200000元。以上款项甲方委托刘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陈立峰,账户工商银行,账号95×××07。”2014年3月7日,刘皑(卡号:62×××94)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银行账号(95×××07)转入180000元。2014年7月6日,廖福旺(甲方)与陈立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3月7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5%,至2014年7月6日止,4个月借款利息2万元甲方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因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将借款延期,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将乙方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月息上调到3.5%,乙方于2014年8月6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入甲方工商银行账号62×××84;
二、乙方归还甲方借款后,甲方归还乙方房产证(房产权号:02383240、02383241,房屋所有权人:陈立峰、寻春芳共有)。”2015年4月16日,陈立峰、寻春芳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夫妻两人同意还清于2014年3月7日向廖福旺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协商的数额为准);本夫妻的还款措施:出卖位于青秀区思贤路2号1栋4单元2号房(房屋所有权人:寻春芳,房权证: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立峰,房权证:邕字第××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南宁市邕宁区国家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表显示:陈立峰,1975年11月17日出生,备注(空字第10073275号);寻春芳,1973年1月22日出生,备注(××),两人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寻春芳(身份证号××)与陈立峰(出生日期1975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处空白),两人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该结婚证是被告陈立峰给原告的。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立峰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7日,刘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号(95×××07)转入180000元,而第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接收款项的是被告陈立峰工商银行账号95×××07,该账号与账号95×××07能相对应,且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刘皑代原告向被告陈立峰转账18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3月7日刘皑向被告陈立峰转入180000元,结合2014年7月6日《借款协议》,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陈立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立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其中2014年3月7日至7月6日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7日至8月6日月利率为3.5%,但月利率2.5%、3.5%,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称被告陈立峰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5000元,属于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峰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5000元。而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32919元(180000元×5.6%÷365天×4倍×298天),故被告陈立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利息17919元(32919元-15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连带责任,结婚登记申请表上陈立峰的出生日与被告陈立峰不一致,但出生年、月与被告陈立峰一致,根据结婚登记申请表,当时陈立峰登记结婚时提交的是军官证,不是身份证,且被告陈立峰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结婚证除出生日不一致外其余信息与结婚登记申请表均一致,结合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又自称两被告是夫妻,综上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没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立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陈立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寻春芳应对被告陈立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峰向原告廖福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7919元;
二、被告陈立峰向原告廖福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寻春芳对被告陈立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陈立峰、寻春芳负担。此款原告廖福旺已预交,由被告陈立峰、寻春芳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廖福旺。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