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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再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聂瑞成、赵家森与被申请人李会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聂瑞成,赵家森,李会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再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瑞成,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家森,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会申,男。再审申请人聂瑞成、赵家森与被申请人李会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会申于2007年8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聂瑞成、赵家森返还投资和盈利款115396.9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聂瑞成、赵家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聂瑞成、赵家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聂瑞成、赵家森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济中民申字49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聂瑞成、赵家森和被申请人李会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18日,李会申、赵家森、聂瑞成三人经协商合伙承包经营承留村五十门砖厂。李会申出资73438元,赵家森出资105123元,聂瑞成出资50000元。三人约定,虽然投资不同,但是按三股风险均担、利润平均分配,赵家森任厂长,聂瑞成任会计,李会申任现金出纳。2005年7月,赵家森、聂瑞成认为李会申经手的账目不清,三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李会申给合伙出具了一张25414.2元的欠条,其后李会申不再担任砖厂出纳职务,账目均由聂瑞成管理。2005年12月,砖厂停止经营,三人散伙。三人将砖厂的机器设备作价6万元,三人各分2万元,并将余砖平分。对于合伙账目是否结算,赵家森、聂瑞成认为三人散伙时账目已结算完毕,当时三人都同意,但李会申认为三人未结算合伙账目,双方产生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会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砖厂总结余金额为451032.08元,入股资金为228561元;聂瑞成手余现金107119.52元、赵家森手余现金256709.16元,该二人另持有售砖、售煤应计款84342元,合计448170.68元;聂瑞成、赵家森二人可得303437.04元,该二人应退现金144733.64元,李会申手余现金2861.4元,还可分得144733.64元。该鉴定报告中第二部分第(四)项其他收入的确认及划分一项显示,认定合伙账中另有8项收入,合计84342元,李会申认为上述收入事项均为赵家森、聂瑞成经手处理的,所以应算在赵家森、聂瑞成的收入中。对于该8项收入,李会申认为合伙账簿中仅记载了支出,没有收入现金,应算在赵家森、聂瑞成的收入中。赵家森、聂瑞成认为其中的第1项是欠赵战雷的煤粉款3422元,已用砖折抵;第2项是马洼砖厂用砖,砖款已收回,三人已分;第3项的剩煤,是折抵欠账了;第4项的承留村委用砖,是折抵欠村委的承包金;第5、6、7、8项的砖款,均未收回来;赵家森、聂瑞成认为上述砖款已算过账,不应再算账,应按以前的单据算账。另外,赵家森称,其还交给该鉴定机构一些支出凭证原件,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提到,而且鉴定机构把凭证丢失了,对此,赵家森提交了一份称系鉴定人员王宣义给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0年8、9月份期间,我们对承留南沟砖厂司法鉴定即将完成时,赵家森送来几张证明自己支出的证明条、收料单和付款证明,均系原始凭据,我们记得已退回,但赵家森讲我们未退回,我当时看过这几张凭证,现根据我的回忆大概是柒张,具体:1、李进货款1张4000多元。2、承留大队还耕款1张证明条4000多元。3、郑心中煤、煤粉3张单据36000多元。4、黄世平煤1张32000多元。5、赵战雷煤粉1张27000元。6、武陆军工人工资款1张17600元。7、赵天雷糊窑门工资1张3000元。以上共计123600多元。特此证明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李会申支出鉴定费8000元。该院认为:李会申认为赵家森、聂瑞成在其名下多列了3万元的现金收入,以及赵家森、聂瑞成存在重复报账、手中仍结余有现金等情况,因此赵家森、聂瑞成还应当支付其115396.91元。赵家森、聂瑞成辩称,三人在散伙时已结算了账目,将合伙财产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支付李会申款项。李会申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家森、聂瑞成应退还李会申现金144733.64元。但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其他8项收入合计84342元,赵家森、聂瑞成称前四项砖款47388元,用于折抵砖厂的债务,不应再作为收入,对此,李会申并无证据反驳,故该部分砖款不再作为收入;对于后四项砖款36954元,双方均称未收回砖款,应作为共同债权,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债权。因此,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砖厂总结余金额应为366690.08元,扣除三人的入股资金228561元,应分配总金额为138129.08元,三人各应平均分得46043元。李会申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73438元+46043元=119481元,赵家森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105123元+46043元=151166元,聂瑞成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50000元+46043元=96043元。赵家森手余现金256709.16元,应退105543.16元;聂瑞成手余现金107119.52元,应退11076.52元;李会申手余现金2861.4元,还应分得116619.6元。赵家森辩称其还有价值123600余元的支出凭证原件被鉴定机构丢失,且鉴定机构人员给其出具有证明,但李会申认为证明上没有鉴定机构人员的签字,也无鉴定机构盖章,不予认可;另因该证明上表述的内容并不具体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李会申主张其应得115396.91元,不超出其应得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合伙债权36954元,因李会申并未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李会申另在庭审中表示,如果算账后应得费用高于其的诉讼请求,其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不再主张,因系其意思自愿,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赵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会申104320.39元。

二、聂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会申110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赵家森负担2357元,聂瑞成负担250元。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赵家森、聂瑞成上诉称其提交的一部分原始凭证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但其不能提供该部分凭证,法院无法审查其主张的该部分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其支出,一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

二、因赵家森、聂瑞成在原一审时认可其二人各贷15000元未办理现金入库手续,而是直接转换成了条据,且李会申也不认可收到上述30000元,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从专业角度认定该30000元贷款不能算入李会申的现金收入并无不当。

三、对于鉴定结论中不能报销的单据部分的认定,因该部分单据上有李会申和赵家森或聂瑞成共同签字标注“作废”等字样,鉴定机构未采用该部分单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系双方对相互支出单据的确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李会申的“未报单据9584元、赵家森借款8000元、付陆军工资2965元、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其不知情以及合伙债权不能直接支付给李会申的理由,因在原一审中赵家森、聂瑞成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该项异议,且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上诉人赵家森负担2386元,聂瑞成负担77元。聂瑞成、赵家森再审称:原审依据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判决聂瑞成归还李会申11076.52元,赵家森归还李会申104320.39元、,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时,除有关账目外,其还向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一部分原始凭证,但该原始凭证在鉴定报告中只字未提,且在鉴定过程中,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并未通知其到场对有关情况进行任何说明,偏信李会申的片面之词,作出鉴定结论,明显违反鉴定程序。

二、对于李会申经管合伙账目期间其的贷款30000元,其直接将该贷款以费用票据的形式交付给李会申,且该部分账目在李会申交出合伙账目时,李会申已将该贷款入账作为收入,与其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但该鉴定报告却以其未将该贷款办理入库手续为由,不将该贷款计入李会申的收入,而将其交付给李会申的由该贷款支出形成而李会申未支付其款项的费用单据计入李会申支出,明显错误。李会申在交出账目时所打的欠据,是李会申的真实意思表示,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认定该欠据不计入李会申收入没有依据。

三、该鉴定报告中对于不能报销的单据部分的认定,以李会申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中有聂瑞成或赵家森的签字,且有李会申签字并标注无效为由,认为两个合伙人签字并标注无效,应当无效,不能报销。并且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超出了鉴定范围,违反鉴定程序。对案件事实方面,鉴定人如对相关事实不清,应当提请委托法院对有关事实通知当事人质证确定,而不能进行推论或认定。事实上,李会申所持有的单据复印件,都是合伙账目的一部分,李会申之所以让其签字,是其对相互支出单据的确认,并不是李会申在单据上单方标注的“无效”意思表示。

四、其对李会申提出“未报单据9584元、赵家森借款8000元、付陆军工资2965元、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根本不知情。且其已和李会申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会申就不再掌握任何合伙账目,这些费用不应计入李会申的支出。

五、合伙经营结束后,砖厂剩余财产出售后,支付了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有关单据已提交鉴定人,但鉴定结论对此却只字未提。对合伙债权,至今尚未要回,鉴定结论让其直接支付李会申现金,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合伙结束后,双方已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配。李会申如认为原清算分配结果错误,应当在清算分配结束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原清算分配的民事行为。但李会申并没有申请撤销,因此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聂瑞成和赵家森认为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李会申答辩称:

一、鉴定报告程序合法。1、鉴定依据的是合伙账目,并非其的单方陈述;2、鉴定机构已通知聂瑞成和赵家森到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谈,二人称并未到场不属实,二人自称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部分材料,就说明他们到场了;

二、关于聂瑞成、赵家森二人的贷款30000元,该二人将相关费用票据交于其,其仅仅是将该费用票据列入该二人的支出,并未计入二人的收入中;

三、鉴定报告中提到的不能报销单据部分的认定问题,该部分单据系重条,其分别找聂瑞成、赵家森签字,不是为了让二人确认入账,而是让二人确认无效、重条情形,进而予以排除,鉴定报告中予以排除是正确的;

四、既然是合伙算账,理应将所有的账目一一列明进行统算,有未报销的单据9586元理应报销,赵家森借款8000元应冲抵李会申收入,增记赵家森手持有合伙财产8000元,李会申付陆军工资2965元,应增记李会申支出,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应列入李会申支出。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是正确的;

五、聂瑞成、赵家森提出砖厂剩余财产出售后,支付了经营期间的合伙经营,对此,李会申不知情,剩余财产既然已经处置,理应计入用于分配,聂瑞成和赵家森所称合伙债务是否存在,该二人并未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各方经手的收入、支出、回收款,三人各自应得款数。所以鉴定结论合情合理,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驳回聂瑞成和赵家森的再审请求。本案在再审期间,聂瑞成向本院提交2006年2月3号对2005年五十门砖厂单据统计数明细。据此认为,赵家森单据是318张;聂瑞成单据是276张;李会申单据621张。经李会申质证认为,该统计明细是假的,鉴定报告上有聂瑞成的签字。经赵家森质证认为,对该统计明细无异议。赵家森向本院提交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的录音,据此说明他交给王宣义的7张单据,价值123600元。经聂瑞成质证,其对该录音没有异议。经李会申质证,其对该录音不予质证,其认为赵家森所说的7张单据虽然没有日期,但均在鉴定报告中已经体现,根本不存在7张单据合计123600元这么多,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出具的打印证明既没有王宣义本人签字也无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所以不予认可。李会申向本院提交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李会申交来承留砖厂案件材料。其中:李会申624张、聂瑞成274张、赵家森316张,共计1214张”。据此证明当时交给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砖厂的账目,现该原始凭证仍在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经聂瑞成和赵家森质证,其二人不认识王宣义的字,不知真假。并要求将该账目原始凭证拿出来,要求重新鉴定。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巨冬明所长认可王宣义于2007年12月14日向李会申出具的收到条,并称该所鉴定结束后,原始账目理应退给李会申,由于王宣义已经死亡,该所也未见原始账目。李会申认为案件一直未审结完毕,所以原始账目该所尚未退回本人。本院再审认为,赵家森提交的王宣义录音,因李会申不予质证,本院再审不予认可。李会申提交的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的收到条,聂瑞成和赵家森不认识王宣义的字,因王宣义已经死亡,无法进行质证。但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巨冬明所长认可收到条是王宣义所写,再审予以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聂瑞成和赵家森再审称济源明兴师事务所王宣义出具部分原始凭证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明既没有济源明兴师会计事务所的公章,也无王宣义本人的签字,且该证明表述的内容并不具体。由于聂瑞成和赵家森在再审期间不能提供原始凭证,法院无法审查其主张的该部分原始凭证所涉及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其支出,因李会申对此证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妥;

二、聂瑞成和赵家森再审称各贷15000元,未办理现金入库手续,而是直接将30000元票据交于李会申,李会申称收30000元票据属实,其仅仅是将该费用票据列入该二人的支出,并未计入二人的收入中。其辩称聂瑞成和赵家森给他票据时,其当场现金支付了,如果没有钱的话,其会给他们出具借据的。在再审期间聂瑞成和赵家森未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的再审请求,故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从专业角度认定该30000元贷款不能算入李会申的现金收入并无不当;

三、聂瑞成和赵家森认为其二人在部分票据复印件上签字,李会申在该票据上写“作废”等字样,认为该票据虽然有其三人的签字,但原件上没有签“作废”,鉴定结论中不应当扣除。因该部分票据复印件有聂瑞成和赵家森以及李会申分别签字及标注“作废”等字样,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未采用该部分单据并无不当;

四、关于聂瑞成和赵家森提出李会申的“未报单据9584元、赵家森借款8000元、付陆军工资2965元、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其不知情以及合伙债权不能直接支付给李会申的理由,因在一审中赵家森、聂瑞成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该项异议,且在二审和再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五、关于聂瑞成认为学校欠款6789元和收运户款4443元已算入其收入中,鉴定报告中不应再扣的问题。聂瑞成和赵家森认为赵世强欠款实际上就是学校欠砖款,李会申并不知情,李会申认为审计报告是否将这两笔算重,聂瑞成和赵家森应当把有关依据拿出来,否则不予认可。聂瑞成和赵家森认为原始账目已经给李会申了,要求李会申将原始账目拿出来,经济源明兴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看后,认为从审计报告上看不出是否算重,由于聂瑞成和赵家森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二审采纳了该审计报告结论并无不当之处,再审予以支持。综上,聂瑞成和赵家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云霞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