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6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689933-9。
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庆峰,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康,女,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李庆峰、张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丁曲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峰、张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元,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675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取得所购艾瑞泽7汽车所有权,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共还款21期后未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逾期5期。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624.35元,利息2121.61元,罚息复利568.04元,共计45314.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7日),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庆峰、张康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庆峰、张康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675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偿还时,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李庆峰发放贷款91000元。李庆峰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2624.35元,利息2121.61元,罚息68.04元,共计45314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庆峰、张康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奇瑞徽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李庆峰、张康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峰、张康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庆峰、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24.35元,利息2121.61元,罚息568.04元,共计45314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庆峰、张康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曲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