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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672号

原告王问树诉被告李新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问树,李新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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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王问树。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铺A-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问树诉被告李新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问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李新会,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问树诉称: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新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新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会仅赔偿医疗费1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1137.82元,下余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541.68元,包括医疗费56196.28元、误工费8851.68元(40.98元/天×216天)、护理费12600元[(50元/天×36天)×2人+(50元/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3240元(15元/天×216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病例复印费31元。

被告李新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果事故车辆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误工天数应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只认可1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37.82元,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理赔款应优先偿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新会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大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墨冲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问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新会、王问树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膝关节十���韧带扭伤、内侧副韧带松弛、半月板损伤。2015年8月9日,该院为原告行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副韧带修补术。2015年8月2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左下肢支具持续外固定,肌肉功能锻炼;2、术后一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禁止私自下地行走;3、不适随诊。2015年8月28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1、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出院后石膏固定三个月,取石膏后应功能锻炼三个月可正常行走,需一人陪护;3、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6196.28元,其中李新会垫付15000元、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137.82元。另查明:1、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会为原告垫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李新会提供的会诊费回执单,第三人提供的费用理算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票据、银行回执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减轻比例以30%为宜。因被告李新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同的约定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96.2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会为原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专家会诊费,原告未在本案一并主张,被告李新会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的范围,分别调整为210日、90日、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存在2000元车辆损失,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事后另行购买电动车形成,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结合公安机关的认定及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6196.28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误工费8605.8元(40.98元/天×210天)、护理费6300元(50元/天×36天×2人+50元/天×54天)、财产损失115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4431.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744.28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505.8元,赔偿财产损失1150元,共计2665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442.7元[(74431.08元-26655.8元)×70%]。第三人代原告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第三人返还垫付款较为合适。故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960.68元(26655.8元+33442.7元-10000元-11137.82元),向第三人返还垫付款11137.82元。被告李新会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李新会。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问树支付赔偿款23960.68元(38960.68元-1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新会支付15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1137.82元。

四、驳回原告王问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王问树负担1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