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民初21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榕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男,该社职工。被告潘昌喜,男,(身份证号码:×××3512),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信兰,女,(身份证号码:×××8027),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潘昌盛,男,(身份证号码:×××0215),汉族,住信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审判员 张良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