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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12号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潘昌喜、李信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民初21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榕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男,该社职工。被告潘昌喜,男,(身份证号码:×××3512),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信兰,女,(身份证号码:×××8027),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潘昌盛,男,(身份证号码:×××0215),汉族,住信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潘昌喜、李信兰、潘昌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审判员  张良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