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兔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攸法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贩毒人员谭某某(已判刑)的安排向吸毒人员送货(毒品),而谭某某则免费向刘某某提供吸食的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1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绰号“阿离”)打电话给贩毒人员谭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议两小包海洛因的价格为100元,并约好在攸县湘东大市场的水果摊边进行交易。于是谭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带着两小包海洛因去进行交易,随后,刘某某在约好的水果摊旁边交付了周某两小包海洛因,同时收取了周某100元。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回到谭某某的住处,将收取来的100元现金交给了谭某某。2、2015年3月11晚上,吸毒人员肖某、谭某、颜某某三人住在攸县县城“铭庭宾馆”4068房间,三人商议由颜某某出资240元,由肖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购买四小包海洛因用于吸食,并且约定在“铭庭宾馆”楼下进行交易。随后谭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与肖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先来到“铭庭宾馆”楼下找肖某拿了240元,然后回到谭某某的住处将该款给了谭某某,随后刘某某带着谭某某给的四小包海洛因再次来到“铭庭宾馆”楼下,将四小包海洛因交给了肖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犯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肖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电话通信详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贩毒人员贩卖毒品,而从中帮助将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刘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亦没有获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而帮助他人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刘某某系从犯的认定准确。原审判决在对刘某某适用刑罚时对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采纳,量刑并不不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湘武
审 判 员 刘 克
代理
审判员 陶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雨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