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住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号。诉讼代表人周卫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冷钰、蒋奇莹,该社员工。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张小苹。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与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张小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商月芬、徐煦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张小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社最高向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8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此外,被告张小苹向我社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小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687.1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3152.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0.2‰另行计算);2、被告张小苹对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8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小苹为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张小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二组证据,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张小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与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小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687.14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小苹为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张小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687.1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23152.5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0.2‰另行计算)。
二、被告张小苹对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1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3561元,由被告杭州伊曼纽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小苹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
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