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92号原告刘峰,男,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何仁辉,女,生于1959年11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曹洋,男,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宋文强,男,生于1986年12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黄小江,男,生于1978年8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刘峰与被告何仁辉、曹洋、宋文强、黄小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组织原告刘峰与利害关系人潘何进行庭外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利害关系人潘何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峰16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峰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对本案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案件在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既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原告刘峰自愿撤回诉讼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峰撤回对被告何仁辉、曹洋、宋文强、黄小江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刘峰承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厚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