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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98号

魏维娟与秦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XX,秦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98号原告魏某某,女,199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秦某,男,1987年8月2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4、5月份自己认识后相恋,2013年9月27日结婚。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秦某某,现1岁多。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吵闹不断,原因是被告嗜酒,酒后在外闹事,回家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权债务各自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自己认识后相恋,于2013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秦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以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之后被告将小孩带回老家后就一直未回家。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共同债权1.4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借款1.4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然而,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将小孩带回老家,以致现在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缔结婚姻的初衷,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秦某某,由于被告已将小孩带走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秦语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某(2014年2月9日生)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直至秦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秦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秦X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