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其租用的苏K×××××号马自达六轿车到本市怡嘉天下小区等地,采用将车搬进后备箱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到本市中心大道与珠光南路交界向北50米处,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到本市怡嘉天下小区C区1幢3单元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95元。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到本市怡嘉天下小区B区16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陈洋人民币456元,被害人张桂佐人民币510元,退还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