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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理想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李理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庆力,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理想,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2号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2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2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

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