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205民初40-1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民生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XXXX。法定代表人杨红鹰,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沿河路集盛市场。负责人王金花,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经理。被告景倩,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忠市。被告景阳,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金花,女,55岁,汉族,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石嘴山市。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景倩、景阳、王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景倩、景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景倩、景阳均经常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景倩、景阳的住所地虽不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但被告石嘴山市生资日杂公司、王金花住所地均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景倩、景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燕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