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金商初字第32号 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坤,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全。 委托代理人包捍国,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隆。 被告薛翠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雪,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波。 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全,总经理。 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全,总经理。 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国,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总经理。 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信公司)诉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被告薛翠柳、被告曹文波、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物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阮立杰,被告张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包捍国、张风军,被告王德隆与被告薛翠柳的委托代理人李迎、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鑫公司、原告中之信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玉全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德隆、被告薛翠柳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隆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玉全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3000元、利息人民币1596000元。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八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96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3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加上2014年9月2日对账时的欠息人民币938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二、二原告对被告王德隆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八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
四、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负担。 被告张玉全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金和利息均计算错误,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1365000元、利息应为人民币777913元。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超过规定,且没有付款凭证。 被告王德隆答辩称:
一、原告中之信公司诉请���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利息计算过高。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张玉全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中之信公司所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
二、嘉鑫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嘉鑫公司未在借款借据上盖章,本案借款是原告中之信公司出借给被告张玉全,张玉全直接向中之信公司的徐建中还款,嘉鑫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德隆与嘉鑫公司之间是典当法律关系。
三、王德隆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屋的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之信公司、张玉全、王德隆等于2014年9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王德隆就实际债务人张玉全对实际债权人中之信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的房产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借款借据》和《对账单》之后,应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
四、原告中之信公司所诉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薛翠柳答辩称:
一、原告中之信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利息计算过高。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张玉全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中之信公司所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有误。
二、嘉鑫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嘉鑫公司未在借款借据上盖章,本案借款是原告中之信公司出借给被告张玉全,张玉全直接向中之信公司的徐建中还款,嘉鑫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德隆与嘉鑫公司之间是典当法律关系。
三、薛翠柳对本案借款以王德隆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港中路x号x层房产的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1、薛翠柳在签署《借款借据》时是以王德隆的配偶的身份进行签署,其签署《借款借据》是基于其与王德隆的夫妻关系,而不是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名。2、从各方后续的《对账单》、《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薛翠柳并未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列为共同还款人,中之信公司对于薛翠柳的身份认定为王德隆的配偶而非共同还款人。综上,薛翠柳作为王德隆的配偶,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夫妻关系,其承担责任以王德隆承担的责任为限,《补充协议》中实际债权人中之信公司已同意王德隆仅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的房产的全部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之信公司所诉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嘉鑫公司、原告中之信公司与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被告薛翠柳、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张玉全向嘉鑫公司、中之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指定汇款账户名:张玉全,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账号:62xx81;共同还款人为王德隆、薛翠柳;担保人为曹文波、中仁公司、中瑞公司,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用王德隆所有的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产作抵押;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还清借款,则另需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在该《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盖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同效。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中之信公司向被告张玉全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中之信公司与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张玉全自2014年7月14日起陆续向中之信公司借款,至本对账单签订之日,双方借款、还款往来账目频繁,为保证账目清晰,同时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双方共同对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对张玉全尚欠中之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确认如下:
一、至本对账单签订之日,张玉全累计欠中之信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00万元;
二、至本对账单签订之日,张玉全累计欠中之信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93800元,本利息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对账单签订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扣除张玉全已付利息剩余数额;
三、本对账单签订后,张玉全欠中之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本对账单确认数额为准,本对账单签订之前双方及第三方银行转款记录、现金收条作废,双方均不得再以上述材料对抗本对账单确认的数额;
四、上述欠款已到期,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照第一条所欠借款本金及第二条所欠借款利息之和计算利息,利率按日息_%计算;
五、本对账单是双方协商一致,严格核对以前的往来账目后,共同确认并自愿签订,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本对账单的效力;
六、如中之信公司为实现债权采取法律措施,则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张玉全承担;
七、王德隆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八、本对账单自中之信公司、张玉全、王德隆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嘉鑫公司与被告张玉全、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起,张玉全陆续向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借款,现经双方共同对账,至2014年10月10日止,张玉全累计共欠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14575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就偿还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张玉全于2014年10月13日前向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偿还2575000元;2、张玉全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偿还200万元;3、张玉全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欠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4、张玉全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5、张玉全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向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支付款项造成违约,除应清还所有欠款本息外,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6��如中之信公司、嘉鑫公司为实现债权采取法律措施,则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张玉全负担;7、王德隆、中仁公司、中瑞公司、中润建材贸易公司、中润物流公司、曹文波、青岛弘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协议中张玉全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4年9月10日,原告嘉鑫公司与被告王德隆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就王德隆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的房产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但嘉鑫公司未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中��信公司委托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 再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中之信公司、案外人徐建中与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中之信公司、张玉全、王德隆、中仁公司、中瑞公司、曹文波于2014年7月1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事宜明确如下:王德隆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以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金光大厦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22788号)的全部价值为限,王德隆同意将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给中之信公司。 还���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玉全与案外人徐建中签订《中介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为明确各方利益,就徐建中作为中之信公司借款的中介服务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介服务业务的内容:徐建中推荐张玉全从中之信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500元;
二、中介服务方式:徐建中负责向张玉全引见该业务,由张玉全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待张玉全与中之信公司正式签署借款合同,且张玉全收到中之信公司汇入款项后,视为徐建中中介服务完成;
三、服务费用:徐建中按本协议约定,协助张玉全完成借款业务后,张玉全应当向徐建中支付中介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180万元,中介服务费必须汇入徐建中或徐建中指定银行账户;
四、协议的生效与失效: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张玉全履行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后自动失效;
五、协议争议处���:本协议如有争议,可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又查明:徐建中系中之信公司股东。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135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18日,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225000元;2014年7月24日,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45000元;2014年8月1日,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45万元;2014年8月7日,张洁洁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18万元;2014年8月12日,张玉全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张玉全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15日,张玉全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80万元;2014年8月26日,张玉全向徐建中转账人民币1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125000元,二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325000元,主张另外人民币180万元系张玉全给付徐建中的中介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款借据》、付款通知书、《对账单》、《还款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中介服务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工商信息查询、《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之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张玉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全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玉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而且借贷双方在该笔借款逾期后签订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均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综合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对账单》、《还款协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可被告张玉全及案外人张洁洁向案外人徐建中转账的行为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故,案涉十笔还款合计人民币4125000元均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中的人民币180万元系张玉全给付徐建中的中介服务费,因该十笔还款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的金额是人民币180万元,且二原告所主张的该法律关系是张玉全与徐建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玉全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如下: 期数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元) 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年(%) 执行利率/年 (基准利率×4倍) 计息 天数 (天) 应付利息 (元) 尚欠利息 (元) 偿还本金 (元) 本金余额 (元) 1500万 1 2014.7.14 135000 5.6 22.4 0 0 0 135000 14865000 2 2014.7.17 9万 5.6 22.4 3 27748 0 62252 14802748 3 2014.7.18 225000 5.6 22.4 1 9210.6 0 215789.4 14586958.6 4 2014.7.24 45000 5.6 22.4 6 54457.98 9457.98 0 14586958.6 5 2014.8.1 45万 5.6 22.4 8 72610.64+9457.98 0 367931.38 14219027.22 6 2014.8.7 18万 5.6 22.4 6 53084.37 0 126915.63 14092111.59 7 2014.8.12 50万 5.6 22.4 5 43842.12 0 456157.88 13635953.71 8 2014.8.13 20万 5.6 22.4 1 8484.59 0 191515.41 13444438.3 9 2014.8.15 80万 5.6 22.4 2 16730.86 0 783269.14 12661169.16 10 2014.8.26 150万 5.6 22.4 11 86658.67 0 1413341.33 11247827.83 截至张玉全最后一笔还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张玉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247827.83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玉全应以本金人民币11247827.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王德隆与被告薛翠柳虽然是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但在原告中之信公司、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案外人徐建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德隆承担还款义务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6号23层房产的全部价值为限,故王德隆对本案借款本息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翠柳作为王德隆的配偶,也应当认定其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为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玉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波、被告中仁公司、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润建材贸易公司、被告中润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全追偿。 因《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二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应当由八被告承担。 因二原告并未取得被告王德隆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故二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24782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247827.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 三、被告王德隆、被告薛翠柳在被告王德隆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号x层房产(房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22788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曹文波、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波、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全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原告青岛中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94元,由被告张玉全、被告王德隆、被告薛翠柳、被告曹文波、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中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仁珑
代理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