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36号
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已作出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之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魏立业、被告的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131273.16元。原告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31273.16元。
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辩称现阶段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持,且诉前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减免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如下:加工承揽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1273.16元。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被告盖章确认,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纸板。2015年12月1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31273.1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全额清偿加工费而未予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减免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之意见,无事实依据,且非法定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3127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依法减半收取1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合计2662.5元,由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