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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70号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彦川、韩辉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彦川,韩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70号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贸易园区泰德国际B座408。

法定代表人:安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川,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韩辉超,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彦川、韩辉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川、韩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彦川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川通过原告购买汽车及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被告韩辉超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被告陈彦川购买奥迪Q7汽车一辆,价格为106万元,首付款21.2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陈彦川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门支行)贷款84.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陈彦川自2014年8月25日欠款后,经农行石门支行多次催收未还,至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79.1万元。后原告将被告车辆收回变现36万元。被告陈彦川应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43.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彦川偿还原告43.1万元、违约金15.9万元、收车费5000元,总计59.5万元,韩辉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彦川与原告就其购买汽车办理贷款的相关约定;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彦川就汽车贷款与农行石门支行的相关约定,原告、被告韩辉超为被告陈彦川的贷款向农业石门支行提供担保保证;3、代偿账户证明、信用卡自助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彦川偿还贷款79.1万元;4、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收回,该车价值37万元。被告陈彦川、韩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彦川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川购买奥迪Q7牌全新汽车,原告与被告陈彦川必须认真履行银行主合同,陈彦川必须按时还款、按时续保按时检车,原告须按购车协议为被告陈彦川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陈彦川违约,一个月未按时还款的,陈彦川承担车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时,陈彦川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还款时,陈彦川承担车总价款额的15%的违约金。”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彦川、韩辉超及农行石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川向农行石门支行贷款84.8万元用于在分期商户即原告处购买奥迪Q7牌汽车,价格为106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84.8万元,分期手续费为89040元。

原告与被告韩辉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就被告陈彦川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陈彦川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2月4日、2015年1月28日、3月3日共代被告陈彦川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79.1万元,后原告收回被告陈彦川所购车辆。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车辆评估价格为37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代偿款421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彦川未依约偿还农行石门支行贷款,由原告代偿79.1万元,被告陈彦川应将原告代偿款项偿付原告,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并变现37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代偿款数额中扣除,故被告陈彦川应偿还原告42.1万元。

原告与被告陈彦川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代偿款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被告陈彦川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5年3月4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被告韩辉超与原告同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收车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彦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韩辉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