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美霞。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联发。被告陈杏华。
原告李美霞诉被告陈联发、陈杏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被告陈联发、陈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霞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被告陈联发驾驶粤X×××××号摩托车自北向东方向借道通行,行驶至均安镇××路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摩托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联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院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期4个月。
被告陈杏华对其所有的粤X×××××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陈联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831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1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共38823.50元。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李美霞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38823.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联发、陈杏华辩称,诉状认为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不属实。被告陈联发已支付的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自费药物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按过错比例来进行分担,原告需分担被告陈联发支付的体检费236.50元、粤X×××××号摩托车未维修的费用、被告陈联发垫付的原告住院费用15826.7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包含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认为需休息4个月即120天,休息时间过长。原告认为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市场(以下简称仓门市场)租摊位墟日摆档做小贩生意,因生意有风险,不可能一定赚钱,且该摊位只在每月的墟日1、4、7设摊摆卖,收入并不固定。被告陈联发向该市场了解,原告出院后一直有摆卖,不存在无收入。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原告李美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陈联发、陈杏华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陈联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认为:无异议。3.均安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小结、顺德中医院的入院记录(3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收款收据、费用结算清单(3页)各一份、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2086.10元;两被告陈联发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且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不明确。4.事故拖车费(A3)发票、评估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和车辆评估费1631元;两被告认为:无异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仓门露天市场摊位两个,自2014年7月7日开始承租。两被告认为:质证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陈联发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李美霞、被告陈杏华质证意见如下:1.均安医院的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页),证明被告陈联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26.72元;原告李美霞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杏华认为:无异议。2.照片打印件五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有承租该摊位,但不是每天摆卖,只是在墟日和晴天才进行摆卖,且不一定是原告自行经营,以及证明原告租该场地的租金;原告李美霞认为:收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照片(代理人)不清楚。被告陈杏华认为:无异议。3.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联发花费的检查费用为236.5元。原告李美霞认为:该票据是在事发之后17天产生的,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陈杏华认为:无异议。被告陈杏华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李美霞及被告陈联发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交了均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均安医院的出院小结、顺德中医院的入院记录、顺德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顺德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单,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出院时需定期门诊复诊,尽管两被告在答辩中认为需扣除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而原告在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在顺德中医院的骨伤二科专科门诊进行检查与治疗中产生,两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已租赁了仓门市场的两个摊位摆卖服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仓门市场每月在1、4、7日为墟日,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被告陈联发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杏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陈联发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陈杏华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收据为复印件,被告陈联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照片,反映了仓门市场的情况,同时,仓门市场仅在每月的1、4、7日的墟日准许摆卖,而原告承认在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时叫他人摆卖,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租赁了仓门市场的两个摊位在每月的1、4、7日的墟日进行摆卖服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叫他人在摊位上进行摆卖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陈联发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样,被告陈杏华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陈联发进行检查的医疗费票据,由于检查的时间在事故后的第17天,被告陈联发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粤X×××××号摩托车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路段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遇被告陈联发驾驶粤X×××××号摩托车自北向东借道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联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被拖车,原告花费了拖车费8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对受损的粤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维修费经评估需1410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221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对受损的粤X×××××号摩托车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14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臀部、大腿、膝关节挫伤。在住院治疗了6天后,原告转到顺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伤情,顺德中医院的中医诊断为筋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部挫伤,右髌骨骨折待排。在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顺德中医院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检查。出院时,顺德中医院中医诊断原告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原告为尾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臂部、骶尾部、右膝部)、右膝关节挫伤、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高脂血压。出院时,顺德中医院建议:1.避风寒,低脂饮食,适当加强腰背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至少3个月内注重卧床休息,避免腰椎、右膝关节剧烈活动以及实施牵拉、弯腰负重等活动;3.全休4个月,骨科、内科门诊每周定期复诊,每月定期复查骶尾椎下侧位X线片、肝功能,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联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合共15826.72元。出院后,原告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7日共五次到顺德中医院骨伤二科专科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2086.15元。因与被告陈联发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从2014年7月起租用了仓门市场的两个露天服装摊位。仓门市场按惯例在每月的1、4、7日为墟日,准许摊位摆卖。另查,被告陈联发所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杏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杏华未为粤X×××××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联发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杏华未为粤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陈联发在粤X×××××号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被告陈杏华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原告负担30%,被告陈联发负担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尽管两被告认为需扣除自费药费用及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在治疗时原告的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同时,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时,仅是对原告进行了常规检查,未治疗其他疾病,因此,原告与被告陈联发支付的医疗费,均为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合计为17912.8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租赁了仓门市场的摊位进行摆卖服装,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此期间为2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按120天计,合共误工天数为144天,按仓门市场在每月1、4、7日为墟日,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墟日共44天,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其收入在墟日的时间段可按同年度国有零售业年收入70191元计,其余时间段按2015年5月1日前为1310元/月、2015年5月1日后为1510元/月的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13085.57元(70191元/年÷12÷30×44+1310÷30×79+1510元/月÷30×21);3.护理费,均安医院的护理费为630元,顺德中医院的护理费按70元/天,护理17天计,护理费合共为1820元(630+70元/天×17);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了24天,出院后又在顺德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了24天,按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6.车辆损失费合共1631元(车辆损失实为1711元,原告只主张16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了24天,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被告陈联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的大部份医疗费,且原告在事故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38349.4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杏华未为粤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陈联发需在粤X×××××号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3085.57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631元,以上合计为28036.57元。超出粤X×××××号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9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为10312.87元,按被告陈联发需负担70%计,被告陈联发需负担7219.01元(10312.87×70%),被告陈联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826.71元,多支付了8607.70元(15826.71-7219.01),该部份款项应视为在粤X×××××号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支付,即被告陈联发需在粤X×××××号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各项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28.87元(28036.90-8607.70),被告陈杏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38823.5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陈联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428.87元,被告陈杏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联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美霞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19428.87元;
二、被告陈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联发、陈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29元(已由原告李美霞垫付),由原告李美霞负担192.49元,由被告陈联发、陈杏华负担1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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