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8号原告肖茂华,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钢,江西阳丰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志全,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工,住永丰县。第三人陈春旻,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南昌人,中专文化,医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肖茂华与被告陈志全、第三人陈春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钢、第三人陈春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茂华诉称,2010年6月原告想将自有的粤XXXX**机动小车出卖。后通过第三人(原告前夫)与被告达成口头卖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购车款7万元购原告车,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购车款,故双方协商同意车子先交付给被告,被告尽快支付购车款,待购车款付清后双方再去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车子交给被告后,被告到2012年底陆续支付了购车款69600元。可是这几年来原告一直催被告来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综上,根据《物权法》第23、2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与原告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此举有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将自有的粤XXXX**机动车(小车)卖给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车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共同办理粤XXXX**机动车(小车)的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第三人陈春旻述称,原告所称属实,要求被告陈志全来过户,但被告陈志全一直不肯过来过户。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粤XXXX**北京现代车辆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及完税证明,证明粤XXXX**车主是原告肖茂华。2、短信记录两张,证明在2010年原、被告卖车经过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车辆过户登记,被告没有来过户的事实。3、被告陈志全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因被告陈志全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肖茂华与第三人陈春旻曾是夫妻,第三人陈春旻与被告陈志全是朋友。2010年6月原告肖茂华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粤XXXX**号小车出卖,同年7月,原告肖茂华与被告陈志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陈志全,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车款。但未约定付清车款的期限,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原告于2010年9月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购车款696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办理。
本院认为,北京现代粤XXXX**号小车系原告自有,原告有权转让该车,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转让该车,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格,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车的所有权已转归被告所有。该买卖协议未约定生效的条件,且小车属于动产,该车已于2010年9月交付给了被告,故该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告的北京现代粤XXXX**号小车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茂华转让粤XXXX**号北京现代小车给被告陈志全的口头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该车的所有权已转归被告陈志全。
二、被告陈志全立即与原告肖茂华共同办理粤XXXX**机动车(小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花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