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55号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7696-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一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晓隆,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9608-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叶盛村。
法定代表人:凌国余。
被告:凌国余,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4712-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3号406、408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
被告:周晓,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凌丹,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富阳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汤晓隆、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及被告汤晓隆、凌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起诉称:被告汤晓隆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晓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若逾期未还款或未支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汤晓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汤晓隆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汤晓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汤晓隆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富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晓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以及由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汤晓隆、凌丹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链断裂而未能及时归还,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让其归还。被告汤晓隆、凌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富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汤晓隆、凌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富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汤晓隆(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或者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汤晓隆发放贷款500000元。现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汤晓隆、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晓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晓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汤晓隆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凌丹按照其本人承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富通小贷公司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裕管业公司、凌国余、众信担保公司、周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晓隆归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晓隆支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汤晓隆支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凌国余、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周晓、凌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汤晓隆、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凌国余、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周晓、凌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增儿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