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法定代表人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城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倪后权,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陈芳与倪后权及担保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倪后权向陈芳借款人民币(下同)4,915,750元,月息4%,指定B公司代为收款,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三个月;B公司对倪后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陈芳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4,915,750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澄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潘菊芳。2014年9月25日,陈芳与倪后权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载明:2012年4月20日,倪后权向陈芳借款4,915,75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倪后权累计还款3,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倪后权向陈芳借款余额为1,915,750元;2012年4月20日至今利息未结。2014年9月25日,敏澄公司(抵押人)与陈芳(抵押权人)及倪后权(借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敏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9幢的厂房为倪后权向陈芳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指定B公司代收借款;等等。2014年9月26日,三方完成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登记簿中载明抵押权人为陈芳。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敏澄公司诉陈芳及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敏澄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由陈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敏澄公司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1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陈芳诉敏澄公司、倪后权、潘菊芳、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案】,要求倪后权等还款并要求行使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经登记的抵押权。后因本案纠纷未决,该案中止审理。原审审理中,敏澄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敏澄公司、陈芳及倪后权之间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陈芳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9幢厂房的抵押权注销。陈芳辩称:1、2012年4月20日陈芳与倪后权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约定���后权向陈芳借款4,915,451元,借款3个月至2012年7月19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并由B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倪后权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陈芳及倪后权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倪后权确认截止该日尚欠陈芳借款本金1,915,750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共计5,000,000余元未偿付。2014年9月25日,陈芳与敏澄公司及倪后权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敏澄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9幢厂房为倪后权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倪后权与陈芳的借款关系是属实的,敏澄公司也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庭驳回敏澄公司诉请。2、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抵押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在倪后权结欠陈芳的借款未偿付的情况下,敏澄公司要求解除抵押合同、注销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敏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后权系夫妻关系,故以敏澄公司的房产为倪后权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在倪后权欠付陈芳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倪后权再向陈芳借款5,000,000元也与常理不符。系争的借款抵押合同就是对结算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3、陈芳起诉倪后权及敏澄公司借贷纠纷的1401号案,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而且就本案事实敏澄公司在1401号案中已作陈述,法庭也进行过调查,故敏澄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倪后权表示同意敏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程序上,针对本案诉讼,敏澄公司并非重复起诉。本案诉讼当事人、诉由、基础法律关系等与1401号案均不同,故敏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陈芳辩称应驳回敏澄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需指出的是,敏澄公司并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因在1401号案中陈芳已起诉要求行使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相应抵押权,关于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在1401号案中作出裁判,敏澄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完全可以在1401号案中以答辩或反诉方式提出,另行提出本案诉讼,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当事人正当权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有违诉讼诚信。实体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是否发生,即敏澄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针对陈芳与倪后权在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对此判断:系争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经登记生效,敏澄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即针对陈芳与倪后权在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时间上看,2012年倪后权向陈芳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倪后权对欠付陈芳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日,敏澄公司、陈芳及倪后权三方就签订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系争借款抵押合同就是为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倪后权之债务,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另行借款的表述仅是为办理登记。其次,从金额上看,系争借款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与《借款结算协议》所确定债权金额相当,至于《借款结算协议》所确定债权是否均合法,是否可得到司法确认则应在1401号案中解决。再次,从合同当事人间关系上看,2012年为倪后权向陈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敏澄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敏澄公司为《借款结算协议》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常情常理。因此,敏澄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回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敏澄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结算协议》签订在同一天即认定二者是关联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款结算协议》明确记载双方利息未结,原审法院却硬是计算出利息的具体金额,将总债务拼凑到5,000,000元左右,显然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其次,三方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合同,若确实是为之前的债务作抵押,陈芳为保护自己的权益,理应在结算协议上写明该事项而不会只字不提。第三,若陈芳与倪后权在结算时确实有意将倪后权所欠的总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一定会当场计算利息,本金加利息肯定远超过5,000,000元,而担保房屋的市场价值远不止于此,但三方仅设定了5,000,000��抵押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以B公司与敏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认定本案中的房产抵押系为2012年的借款作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B公司为倪后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与本案无关。其次,B公司与敏澄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财产各自独立。涉案房产属于敏澄公司,与B公司无关。第三,敏澄公司自愿为涉案的5,000,000元借款作抵押,但也仅限于该借款,敏澄公司应承担的风险不应被肆意扩展到倪后权的其他债务,否则即为变相侵害敏澄公司及敏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3、既然《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5,0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予以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敏澄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人陈芳辩称:敏澄公司完全知晓倪后权对陈芳存在大笔借款,在该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陈芳再向倪后权出借款项有违常理。故不同意敏澄公司的上诉诉请。原审第三人倪后权在二审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借款结算协议》与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抵押借款合同担保的债权金额与结算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相当、为倪后权债务原提供担保的B公司与敏澄公司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等事实,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系争抵押借款合同系为倪后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对陈芳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此外,敏澄公司主张系争抵押借款合同系针对陈芳应另行提供的5,000,000元借款,但敏澄公司并未提供倪后权与陈芳就该笔借款支付时间等具体约定的相关依据,此���有违常理。鉴于二审期间,敏澄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