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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32号

彭党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党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党会,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党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党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党会与其妻康某丙在1997年6月发生矛盾,康某丙在彭某乙家跳井,被救后,康某丙曾要求离婚。2012年彭党会在甘肃定西的辣椒市场殴打康某丙。2015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党会因媳妇康某丙“藏私房钱”与康某丙发生争吵,后康某丙一人去后院房屋睡觉,彭党会与三岁的女儿在前屋睡觉。5月14日凌晨2时,孩子不停地哭,彭党会用手哄拍孩子,这时听见哭声的康某丙进入房间,就骂彭党会为什么不哄孩子,说着就上床哄孩子,正当康某丙准备哄孩子时,不小心用腿压了一下躺着睡觉的彭党会,彭党会立刻举手打康某丙,康某丙见彭党会要打自己,就顺势骑在彭党会的身上,拉住彭党会的双手,阻挡彭党会。彭党会见康某丙骑在自己身上,被子又压着自己使不上劲,就用双手扭抓住康某丙的两个胳膊,用其额头撞康某丙的头部及面部数下,接着彭党会用膝盖顶踹康某丙,康某丙被踹起来仰面朝下倒在地上,头部撞到地面,康某丙摸了一下后脑勺发现流血,就开始哭骂彭党会,彭党会见康某丙头部流血了,就没有再打康某丙,这时在一旁的孩子不停地哭,彭党会就去哄孩子。康某丙从地上坐起来,背靠在南墙处用毛巾擦后脑勺的血。正当彭党会哄孩子的时候,回头看康某丙时,发现康某丙已经倒在房屋的门口处。后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丙系头面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党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党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彭党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党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彭党会提出,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案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其与妻子康某丙在案发当晚只发生了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康某丙额头上的伤与其无关,是康某丙自己在沙发扶手及墙壁上碰撞导致;其本人没有故意伤害康某丙的动机,不存在暴力倾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信、兴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彭党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淡分红、彭某甲、彭某乙、康某甲、康某乙、田某、张某甲、弓某、张某乙的证言、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党会故意伤害妻子康某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彭党会所提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案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其与妻子康某丙在案发当晚只发生了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康某丙额头上的伤与其无关,是康某丙自己在沙发扶手及墙壁上碰撞导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党会发现康某丙倒地后,打电话叫来邻居淡分红,后彭某甲、彭某乙等人也到彭党会的家中,彭党会对淡分红、彭某甲等人叙述了其和康某丙打架的经过,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彭党会对自己与康某丙发生厮打的原因,及在打斗中其故意用额头撞击康某丙的面部及头部,并将康某丙踹至床下的事发原因及打斗的过程和细节供述稳定,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对康某丙的尸体进行检验可见“尸体额部正中有一1.3cm×2.2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周围在9cm×1.5cm范围内散在点、片、条状小擦伤,左颧部有一1.3cm×1.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肩背侧有一2.4cm×1.2cm擦伤,左前臂下段、右上肢自肘关节背外侧至手背掌指关节有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前外侧有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被害人康某丙的尸体检验情况与彭党会供述的其与康某丙在床上发生厮打后,用手扭抓康某丙的胳膊,用头猛撞被害人的面部及头部,后将康某丙踹至床下的情节能够吻合。上诉人彭党会所提的其只是与妻子康某丙发生争吵,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康某丙自己撞伤头面部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党会所提其本人没有故意伤害康某丙的动机,不存在暴力倾向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党会在日常生活中,对妻子康某丙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其经常殴打康某丙的事实有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义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