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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57号

王某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5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道。

被告:麻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哲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上海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女儿麻某乙,现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于2001年农历4月30日生育儿子麻某丙,现在永嘉县岩头镇中学读书。2009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同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8月20日,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经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和家人的劝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麻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

三、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麻某乙、儿子麻某丙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治疗情况。

被告麻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原告与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机砸伤被告右眼,还用椅子砸伤被告右手臂,但也因用力过猛将其自身碰撞在椅脚和床角上而受伤。事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元左右。原告还欺骗被告拿出50000多元给其开店。即使如此,原告也未停止和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在女儿已经独立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支付儿子麻某丙抚养费50000元;

二、夫妻共同债务28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短信摘录一份;2.视频截图一份;3.租房合同一份;4.借条九份;5.收据存根一份。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麻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曾因受伤入院治疗,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造成,因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因被告未说明证明对象,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同时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麻某乙,200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麻某丙。2009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女儿随原告方生活,儿子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女儿麻某乙及儿子麻某丙的意见。女儿麻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表示其已经开始工作,每月收入为底薪1500元加上若干提成。儿子麻某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希望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而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状中体现出其欲挽回婚姻的意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女儿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希望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麻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希望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麻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麻某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女儿麻某乙已满十六周岁,已经有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以及与儿子麻某丙存在年龄差距,结合浙江省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和原告的经济状况,由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麻某甲子女抚养费13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欠共同债务282000元,原告未予承认,被告对债务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若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存在,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

二、女儿麻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儿子麻某丙由被告麻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麻某甲子女抚养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哲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