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
负责人:陈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天龙。
被告:周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天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20120140006064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期间内,被告徐天龙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徐天龙提供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5幢8单元201室(诸暨国用(2013)第90108698号,房权证诸字第××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还对借款的用途、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项(他项权证号:诸房他抵字K000082545号)。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秀向原告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天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0060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徐天龙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徐天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6.6%,逾期执行年利率9.9%,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划入被告徐天龙指定账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天龙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周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徐天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96823.76元。故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徐天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6823.76元,本息合计1096823.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如被告徐天龙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享有对被告徐天龙所提供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5幢8单元201室,房权证诸字第××号,他项权证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5**号项下住宅建筑面积152.61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诸暨国用(2013)第90108698号项下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使用面积31.2平方米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周秀对被告徐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一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周秀自愿为被告徐天龙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地产估价协议、他项权证一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5幢8单元201室(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108698号)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徐天龙进行催收的事实;4、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8万元,担保物暂作价158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秀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同意以与被告徐天龙的共有房产进行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与被告徐天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徐天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天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秀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徐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周秀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以其共有房地产为被告徐天龙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对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5幢8单元201室(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108698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5**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96823.76元,本息合计1096823.76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徐天龙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18号金阳家园5幢8单元201室(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108698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25**号)的房地产,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1元,由被告徐天龙、被告周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