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3973号罪犯王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临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21028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