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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2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陈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陈建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界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旭阳路旭虹大厦***层。代表人:徐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章达。

原审

被告: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南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上诉人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陈建新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原审被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