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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853号

胡国锋与郑兆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国锋,郑兆峰,郑万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853号原告胡国锋,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峰。被告郑万利。委托代理人郑兆国(郑万利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营业场所滦南县西环路11号。负责人陈月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596号。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原告胡国锋诉被告郑兆峰、郑万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国锋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郑兆峰,被告郑兆利委托代理人郑兆国,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许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锋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36.5公里处,郑兆峰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大货车(×××)及赵均海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崔文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均海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关于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7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58241元,营运损失1292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兆峰辩称:事发时是我驾驶,实际车主是郑万利。我是司机,郑万利是老板,我是送货途中,我没有给原告垫过钱。

被告郑万利辩称:郑兆峰是我的员工,实际车主是我。主车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我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进行分担,商业险赔偿应先扣除人民保险的无责限额,我司对于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如郑万利所述,按照保险比例进行主挂车分摊。鉴定费、营业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向本院寄来一份答辩状辩称:我司仅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该起事故有多个受害人,请法庭预留份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所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36.5公里处,郑兆峰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大货车(×××)及赵均海驾驶的大货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崔文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549.63元,被告郑万利有垫付,具体数额不详。原告个人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胡国锋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二、被鉴定人胡国锋损伤的误工期拟为180日、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费3900元,车辆维修费54341元。另查,郑兆峰驾驶大货车(×××,×××)为郑万利所有,该车登记在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郑兆峰为郑万利员工,郑兆峰系职务行为。赵均海驾驶大货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胡国锋,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北京平运达运输部的业主,从事运输工作,近三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北后街。其父胡志诚,1953年1月29日出生,其母袁秀坤,1951年7月18日出生,二老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经核实,原告胡国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5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7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车辆维修费54341元,施救费3900元,营运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户口本、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兆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兆峰受雇于郑万利,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万利承担。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实为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每日50元,计算14天;对其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动报酬确定为每日100元,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60日;对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对其营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到底多长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但酌定数额从少,因为维修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鉴于原告车辆确实经维修,维修期间车辆不能运营的事实才予以酌定,但只能酌定出不利于原告的数额,否则对郑万利不公。被告郑万利垫付部分由被告郑万利单独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受害人崔文新表示保险限额优先由胡国锋使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锋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角三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郑万利赔偿原告胡国锋营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胡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郑万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胡国锋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郑万利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营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