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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行审19号

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国峰,刘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国峰,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7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宁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洪福,主任。被执行人马国峰。被执行人刘超。申请执行人宁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津宁河计生征字2015年第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宁河计生征字2015年第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不够间隔未经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宁河县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6534元为基数,对二被执行人各按基数的二分之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6534元。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宁河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宁河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津宁河计生征字2015年第7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存

审判员 :吴冬梅

审判员 :杨春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孟龙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