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4163号原告包玉花,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巴达尔胡嘎查。委托代理人孙喜杰,扎赉特旗音德尔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利,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蒙佳埃菲尔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隆祥新居综合楼商业1号、2号门市,代表人杨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27号副2号二单元102室。
原告包玉花与被告徐永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徐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玉花诉称,2015年10月15日,在巴达尔胡镇巴达尔胡嘎查那林艾里路通商店北侧被告驾驶的蒙F221**/蒙F44**挂车将我刮倒致伤,伤后住院60天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永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0412.3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6770元等合计62782.36元。
被告徐永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首先由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住院与该事故无关,是因糖尿病等因素住院所以该期间的一切费用不予赔偿。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属于二级护理、营养费没有实际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食宿费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84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期住院的各项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食宿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巴达尔胡镇巴达尔胡嘎查那林艾里路通商店北侧徐永利驾驶的蒙F221**/蒙F44**半挂车将包玉花刮倒致伤,2015年10月15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永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利驾驶的蒙F221**/蒙F44**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包玉花受伤后在扎赉特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包玉花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8483.40元,治愈出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包玉花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包玉花属农村户口。包玉花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扎赉特旗蒙医院内科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结论为:1、糖尿病合并末梢神经炎;2、尿路感染;3、颈椎病。支付医疗费1872.06,因好转出院。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包玉花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包玉花提举的扎赉特旗蒙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诊断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过程和支付款项事实。3、包玉花提举的扎赉特旗金府宾馆开出的35张住宿费发票、扎赉特旗蒙古人小食府开出的67张伙食费发票。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支出食宿费的事实。4、包玉花提举的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常河加油站开出的发票一枚。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徐永利提举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永利驾驶的蒙F221**/蒙F44**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提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赔付范围。7、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徐永利驾驶车辆刮倒致包玉花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赔偿此次事故给包玉花造成的损失。鉴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包玉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徐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包玉花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483.40元;2、误工费3875.16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牧、林、渔业职工每日90.12元×实际住院天数4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4730元(依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每日110元×实际住院天数4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43天),合计31388.56元。包玉花主张的营养费、食宿费、交通费的诉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包玉花主张的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扎赉特旗蒙医院内科住院治疗17天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8605.16元,不足部分由徐永利赔偿各项损失,即4383.4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783.40元里扣除徐永利已垫付的医疗费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玉花各项赔偿金18605.16元;
二、被告徐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玉花经济损失4383.40元;
三、驳回原告包玉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徐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万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