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91号原告沈传兵。被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号机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秀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树。
原告沈传兵与被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沈传兵于庭前撤回对陈志高的起诉,后该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兵、被告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传兵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陈志高签订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水泥供货合同,加盖了被告同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原告供应水泥的宿舍楼工程分别在2014年1月7日、4月3日竣工验收,2014年原告与陈志高结算,陈志高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原告货款46500元。现原告向陈志高、同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同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是与陈志高所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一份《水泥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同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份结算单,证明同人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同人公司向原告付过款,同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志高代表同人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志高与同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被告同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水泥供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与本公司无关,合同上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并清除注明仅限资料使用,非本公司的法定印章,该合同没有经过本公司认可和同意。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应经过陈志高本人的核实,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对银行汇款明细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没有银行印章,单凭汇款明细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两份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陈志高所签的其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人公司是否为《水泥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从沈传兵的举证来看,《水泥供货合同》中有甲方处有“陈志高”字样,以及一枚资料专用章,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陈志高得到同人公司的授权,以及陈志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同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人公司虽否认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但认可曾经付款给原告,是经过陈志高以及陈志高的上线的认可的,通过该陈述亦不能认定原告与同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两份协议与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告陈述陈志高与其签订合同时称是挂靠同人公司,从此陈述来看,亦排除了陈志高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综上,原告主张同人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