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平,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2004年因容留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书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8时15分,被告人陈书平伙同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另案处理)乘坐鹤壁至濮阳的豫F111**号绿色公共汽车,从鹤壁山城区到任固镇汽车站对面逸锦购物广场超市门前下车,二人沿302省道向东徒步行走,8时30分许,被告人陈书平和穿白色T恤的男子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冯某某至302省道任固菜市场路北一水果门市门前,穿白色T恤的男子站到正在买水果的冯某某电动车前挡住其视线,被告人陈书平在穿白色T恤的男子掩护下将电动车篓内的手提包放入一土黄色手提袋盗走,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16G)手机、现金400元、身份证一张。经评估,苹果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8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书平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陈书平的前科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罪犯出监鉴定表、出所登记表等;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8月29日9时许,陈书平被群众扭送到任固派出所,其体貌特征和衣着鞋袜均符合案发现场视频内的低个男子,且其裤兜内有一条土黄色棉麻手提袋,也与案发现场相符;4、被盗苹果5手机附件照片2张;5、汤价认鉴(2015)067号鉴定报告书;6、被告人陈书平全身正面照、鞋袜照,陈书平体貌衣着特征与监控视频中作案人的体貌衣着特征符合;7、土黄色印有红色字样手提袋照片1张,被告人陈书平身上搜出的手提袋与监控视频中作案人所用手提袋相符;8、视频光盘1张、监控截图6张、监控来源说明,显示陈书平及另一名男子下车,后一起走并有相互交流等动作,在水果店门前,另一名男子站到被害人电动车前,由陈书平将被害人放于电动车筐内的财物盗走,两人迅速离开;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我骑着电动车到任固菜市场冯国青的水果摊位前买水果,准备拿钱算账时,发现车筐内的黄色长方形的女士手提包被盗,包内有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4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经查看监控,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拿走了我的包,后郝某某、邓某某在育才学校对面发现拿包的那个男子,将他扭送到派出所;10、证人郝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监控看到小倩的手提包是被一名中年男子偷走的,这名男子中等个头,身材偏胖,上身是一件灰色半截袖,下身是一条灰色裤子,脚上穿着一双露白边的鞋。我们就骑着一辆摩托车绕着任固集转,走到任固育才学校对面文具店前时,我们看到一名和监控内偷包男子长相相符的男子,我们就过去把他抓住,送到了派出所;11、证人赵某(被害人冯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冯某某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陈书平的供述,2015年8月29日,我从鹤壁坐车到任固镇。我穿灰色T恤,黑色鞋白底,白袜子,灰色长裤。2015年8月29日8时15分至2015年8月29日8时16分,任固镇汽车站对面的视频监控,视频中那个从绿色公共汽车上下来的第二个男的是我,和我一块儿下来的那个穿白色T恤衫的是谁不认识。2015年8月29日早上8点30分至31分的视频中穿白底鞋、灰色半截袖上衣的是我。我想买水果在水果摊前站了会儿。我拿了一个土黄色的棉制手提袋,但我没有拿人家东西。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12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书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书平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9元及手提包1个。
上诉人陈书平上诉称,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书平所持“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窃后立即调取现场录像,查看现场情况;根据调取的水果摊前的监控录像,清楚显示陈书平在一穿白色T恤衫男子的掩护下从电动车上将被害人财物放入一土黄色手提袋内盗走;证人郝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陈书平与实施盗窃男子的体态特征、衣着打扮相吻合,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陈书平也供认其就是录像中出现的男子;陈书平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时在其身上也提取到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土黄色手提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书平在公共场所实施了扒窃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12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书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
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