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99号
原告:位义虎,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陈正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位义虎与被告陈正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义虎、被告陈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义虎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许,陈正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路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草庙镇通海村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近4000元。该款由陈正宏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9月10日,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83.6元、误工费3650.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67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位义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要求私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陈正宏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只同意在赔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陈正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21时许,陈正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路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到草庙镇通海村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11天,医疗费由陈正宏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位义虎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陈正宏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位义虎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陈正宏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理,现双方过错大小无法认定,参照上述规定,陈正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位义虎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位义虎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834.88元(8天×104.36元/天),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肢体皮肤挫裂伤误工期为15-30日,按照30日计算,为2234.4元(30天×74.48元/天),对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09.28元,陈正宏应赔偿2386.50元(3409.28元×70%)。原告同时要求赔偿营养费570元,因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983.6元、误工费3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超过计算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义虎各项损失2386.50元;
二、驳回原告位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正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