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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35号

李云莎与肖修加、吴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莎,肖修加,吴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35号原告李云莎。委托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修加。被告吴美丽。系被告肖修加妻子。

原告李云莎诉被告肖修加、吴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莫善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修加、吴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莎诉称,2014年6月9日、6月22日,被告肖修加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两笔款均约定月利息为5%,两笔借款均有见证人在场,被告肖修加均写有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因被告肖修加与被告吴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亦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云莎及被告肖修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云莎及被告肖修加的身份;2、借条二张,分别证明被告肖修加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合山市民政局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肖修加、吴美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肖修加、吴美丽于2013年3月5日在合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修加、吴美丽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修加与被告吴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6月22日,被告肖修加因资金周转不灵,先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两笔款均约定利息按每月5%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在两笔款借条上均有见证人江某在借条上签名。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肖修加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有本院调取的被告肖修加、吴美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修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肖修加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修加、吴美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对其先后两笔借款统一按后一笔借款日期计息,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5%利息高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修加、吴美丽共同向原告李云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肖修加、吴美丽共同向原告李云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修加、吴美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善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志成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机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