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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42号

郜作江与新乡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10-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郜作江;新乡市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郜作江,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曹伟,男,汉族,住新乡市,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林业局,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肖玉魁,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0551199-3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郜作江诉被告新乡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作江及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新乡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82年底的城镇退伍军人属全民企业工人身份、因地市合并等原因于1989年被组织安排到新乡市林业局林产品公司工作,1991年被新乡市林业局安排到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任责任人,并将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交给新乡市林业局的人事科保管至今。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原告多次找新乡市林业局领导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新乡市林业局各界领导均以研究为由不给解决,也不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一直待岗,工资停发。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账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下达了新劳人仲案字【2015】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万元(按每月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22.8万元(按新乡市在岗工人最低工资标准月均1000元自1996年至2015年10月止),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

原告既不具有行政事业编制,也非被告的聘用人员,故原告诉被告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主体错误。

原告诉称其先后调入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和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而该两单位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明确确定用人单位后,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错误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的事实。3、新劳人仲案字【2015】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诉状中的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和新乡市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也不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郜作江原系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曾向其主管部门被告新乡市林业局提出原告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升级。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万元(按每月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22.8万元(按新乡市在岗工人最低工资标准月均1000元自1996年至2015年10月止);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1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郜作江作为劳动者,其原系新乡市林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新乡市林产品公司系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新乡市林业局仅曾是新乡市林产品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双方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作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郜作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