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47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陵城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