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少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邓某甲母亲邓某乙与许某于2006年7月在大学读书期间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并有性行为,双方关系维持了两年后分手。××××年××月××日,许某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2012年7月,邓某乙与许某恢复关系,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间,许某至上海便居住在邓某乙的租房。××××年××月××日,邓某乙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邓某乙坐月子期间,许某从宜兴请了月嫂至上海,给了邓某甲30000元。因邓某乙与许某就邓某甲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邓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许某自邓某甲出生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十八周岁止。2、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许某称请月嫂其花费了12000元,此外还给了邓某甲母亲邓某乙10000元。对此邓某甲质证称,许某请月嫂一个月是事实,但花费多少不清楚,给邓某甲的30000元也不是抚养费,是赠与给邓某甲的;另外给邓某甲母亲邓某乙10000元不是事实。原审庭审中,邓某甲母亲邓某乙称其目前在上海环球数码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500左右。许某称自己在其父亲经营的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打工,月工资2600元。许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2014年度工资单和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单以证明其2014年年收入为31200元,2015年月工资为2600元。对此邓某甲质证称工资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且儿子在父亲厂里打工,给儿子发工资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审理中,经许某申请,邓某乙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许某与邓某乙之女邓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审理中,邓某甲提供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车辆信息,以证明许某与其父母的财产混同,认为许某是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对此许某质证称,对车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直接证明许某的收入情况。邓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许某目前收入的相应证据,故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的有关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许某作为邓某甲的父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对邓某甲要求许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邓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许某目前收入的相应证据,许某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也无法证实实际收入情况,故法院综合考虑目前邓某甲与许某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许某支付邓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至于邓某甲出生后许某给的30000元,是否属许某给的抚养费还是许某赠与的费用,因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许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负担邓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许某负担。邓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面,原审对许某的经济负担能力认定错误。2009年,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的投资人为许某,2012年9月,许某将该厂转让给其父亲,但工商档案材料中并没有企业转让付款的证明材料,该转让行为是虚假的,许某现在仍在经营该厂,故许某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邓某甲的实际开支较多,邓某甲母亲独力抚养邓某甲,邓某甲年幼,需要的抚养费多。因此,原审判决既未正确认定许某的经济支付能力,又未充分考虑邓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许某每月支付邓某甲抚养费3000元。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其没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只是其父亲为了锻炼其成长而让其作为投资人,后来发现其不能胜任就又被父亲收回,其个人财产并未与家庭财产混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虽然宜兴市鼎晨青铜工艺品厂的原投资人为许某,后来变更为许某的父亲,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许某的财产与其父母的财产构成混同。因此,邓某甲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某的实际收入状况。许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邓某甲与许某的具体情况后,酌定由许某每月支付邓某甲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某甲关于许某每月应支付其3000元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