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林业局加工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春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建乡街阳光幼儿园路段时,与庞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庞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0.57mg/100ml。据此,被告人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给予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孟庆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