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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4711号

张万海诉许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万海,许文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4711号原告张万海,男,1962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许文良,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张万海与被告许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高丽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长禄、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万海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许文良自原告张万海处借款8万元。被告许文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被告许文良立即偿还借原告张万海款8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许文良负担。原告张万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张。被告许文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万海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许文良自原告张万海处借款8万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许文良借张万海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11.15号。许文良”。上述款项被告许文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万海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万海与被告许文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万海要求被告许文良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文良偿还借原告张万海款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许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