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泰君安后勤服务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武胜桥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晓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祥,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发海,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
法定代理人:邓继亮。
法定代理人:冯燕。
原审
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宁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靳清汉,院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华泰君安后勤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少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关于侵权行为发生于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已与伊云环达成了赔偿协议,就丧失了再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系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华泰君安公司员工伊云环致伤邓某的行为是否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华泰君安公司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卫生保洁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保洁时间,其中冬季中班为11:00-13:00。从原审查明事实看,伊云环为华泰君安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1号病房楼六楼开水间将邓某烫伤。从上述事实看,该时间段应为华泰君安公司保洁人员的中班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亦属于保洁服务的范围,因此,原判决认定侵权行为发生于华泰君安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具有事实根据。
二、伊云环是否与邓某是否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的问题。华泰君安公司提交了伊云环、谭春香书写的材料用于主张伊云环已对邓某进行了赔偿,但邓某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且伊云环、谭春香亦未出庭作证,因此,在华泰君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邓某系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故原审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综上,山东华泰君安后勤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华泰君安后勤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